Article 21
Amended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危险物品运输、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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