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8, 2004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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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articles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Chapter 2国界管理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3出入国界管理
Chapter 4边境管理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的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Chapter 5奖励与处罚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一)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