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12, 2004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25 articles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Chapter 2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Chapter 3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Chapter 4运营的治安管理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Chapter 5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