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Amended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偿。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收土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

(二)已利用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安置补助费的30%至60%计付;

(三)青苗补偿费按被毁青苗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0%至90%补偿,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别、等级和补偿单价,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具体计价标准。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村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Local Regulations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6,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