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分别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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