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Amended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