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Amended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置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