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Amended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