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8, 2017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7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16年12月27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度、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卫生计生、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公安、安监、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采取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多种方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备用饮用水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Chapter 3饮用水水源保护
(一)对水体污染严重的新建、扩建建设项目或者增加排污量的改建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新建探矿、采矿项目;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十一)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转运站;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采石、挖砂、取土;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一)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堆放、贮存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质;
(五)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及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六)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源的行为。
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逐级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派驻执法人员,及时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的;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
(一)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的;
(二)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三)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的;
(五)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船舶的;
(六)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码头的;
(七)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一)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
(一)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的;
(二)使用化肥、农药的;
(三)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四)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的。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堆放、贮存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方)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方)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九)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