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5,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