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