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