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8
Repealed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改动、拆除原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加装棚架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驾驶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的单轮、两轮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者牵引动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开启照明灯光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的。
Local Regulations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