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和应急预案;
(二)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规范化建设公共厕所,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备,并完成清洁化改造;
(三)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隔离防护设施、界碑、宣传牌、拦污坝和导流渠等基础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四)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日常巡查,负责一级保护区以外准保护区以内区域的定期保洁;
(五)引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标牌、界碑、隔离网等基础防护设施损坏或者被破坏的;
(二)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违规建设或者开发的;
(三)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
(四)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
Local Regulations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