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在城市管理部门公布或者核实地点以外的场所消纳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委托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建设单位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或者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投送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随意堆放、倾倒、填埋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