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

由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具有公用性质或者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人在保证原用电人用电容量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供电设施向其他用电人供电。

新增用电人应当与供电设施产权人、供电人对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等内容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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