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三)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服从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未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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