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收回后继续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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