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的;
(三)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