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2, 2016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26 articles
(2016年11月4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设施,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称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为上述工程设施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机电设备、监测设备等相关设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设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验收应当按照工程等级和相应的验收规程或者验收办法进行。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3运行与维护
(一)跨乡镇(涉农街道办事处)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跨村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排灌泵站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其他农田水利设施应当依法明确运行与维护主体,落实相关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与维护主体。
重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周边,应当设立注明工程等级、管理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标识牌。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的;
(三)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建设产业园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农田水利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意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Chapter 4保障与扶持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负责农田水利设施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设施的;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的;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擅自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