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未督促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附则

Local Regulations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