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拆除相关标识标牌、设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