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4, 2009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09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09年8月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市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通信、科技、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规划的编制,并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贵重物品的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车站、渡口、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旅游景点、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重要公交站点;
(十一)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上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范围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在上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预留与监控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Chapter 3管理与使用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监控报警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保密知识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公安机关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泄露。
(一)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监控报警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一)盗窃、损毁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影响监控报警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监控报警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监控报警系统。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不按时将监控报警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未采取保障监控报警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