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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