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采石场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采石场修复规划和制定年度修复计划的;

(二)未按照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采石场修复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采石场修复工程验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履行采石场组织修复义务而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未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