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采矿权人或者开采行为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按照修复方案修复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原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采行为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