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乡规划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5, 201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8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17年10月24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县、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湿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依法设立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规划委和规划咨询委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Chapter 2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一)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三)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开展城市设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应当对地区范围内的建筑形态、空间布局和景观风貌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互相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Chapter 3规划的实施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未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停车位以及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海绵城市建设、绿色建筑设计要求等控制性内容。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不得改变该地块的规划条件和城市设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一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两次,每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除工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和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三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两次,每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
管线、地下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数据文件、工程测绘图及其他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有关内容,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但村民住宅和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公布的建设项目除外。
Chapter 4监督检查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城市管理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开展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查处终结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或者许可变更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二)经依法批准修改的城乡规划;
(三)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
(四)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Chapter 5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已经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城乡规划信息公开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建设项目公示的;
(六)为申请利用临时建设从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外的经营活动办理相关手续的;
(七)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