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30, 2017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17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17年2月16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收取的水资源费;
(四)河道采砂、采石管理费;
(五)捐赠和其他资金。
Chapter 2保护管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需求的生物物种;
(二)擅自采石、采砂、取土;
(三)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
(四)丢弃废弃物;
(五)采用电、毒、炸等方式捕捞渔业资源。
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数量、作业方式进行。
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结束后,应当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碍物,平整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Chapter 3开发利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供水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并结合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报批。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渔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重点保护河段的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吊销采砂、采石、取土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碍物、平整河道,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5附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