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Amended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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