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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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审计、安全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沿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与民航、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网等建设项目,因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对与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
结合车辆段、停车场等设施实施的开发项目,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Chapter 3运营管理与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急救协助制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行公共查询系统,并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讯、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
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闸机的,按无票乘车处理。对有上述行为的乘客,可以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一)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无包装易碎品;
(三)易污损轨道交通设施、有严重异味以及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长宽高之和超过一点八米或者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
(五)活禽畜以及犬、猫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告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印刷品或者悬挂物品等;
(二)在车站出入口周边五米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摆摊设点等妨碍乘客通行的行为;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摆摊设点、推销、演艺、乞讨等;
(五)在车站内逗留堵塞通道出入口、堆放杂物以及在运行电梯上逆行等;
(六)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躺卧、追逐打闹、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八)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消防控制区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十)干扰、拦截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不得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对接到的乘客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Chapter 4保护区和设施管理
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过湖、过河隧道以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保护区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志。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基坑开挖、桩基础等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等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打井、挖砂、采石、取土、堆土等;
(五)在过海、过湖、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或者抛锚、拖锚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景观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一)损坏车辆、隧道、轨道、线网、路基、车站、桥梁等设施设备;
(二)损坏和干扰电缆、机电设备、自动售检票系统、通信信号系统;
(三)损坏、移动、遮盖各种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装置;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Chapter 5安全与应急管理
安全监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乘客与车辆安全。
供电、通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巡查,可以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测量控制点。
巡查人员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报告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发现问题的,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乘车安全检查技术规范,对乘车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限制客流、停运等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增加其他客运运力疏解客流。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配置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按照每处五十元计算罚款;
(二)有第三项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至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