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各级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将农民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为农民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二)建立农民信用贷款、联保贷款机制,为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小额贷款服务;

(三)依法开展保单、仓单、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和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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