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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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每年9月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月。
Chapter 2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和话剧的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五)各类会议、展览及其他大型群体性活动的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省、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教师及管理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汉语文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中文、外语、文艺、传媒、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为二级甲等以上;
(四)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五)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员等特殊岗位人员为二级甲等以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前款规定的人员经普通话水平测试尚未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应当分别情况对其进行培训。
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岗位,新录用、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普通话等级水平。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和公务用名片的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各类广告、告示、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招牌、会标的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印刷、电子出版物的用字;
(五)影视屏幕和网站用字;
(六)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八)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前款第(三)、(七)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注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
招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测试工作,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3管理和监督
语言文字工作监督员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可以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Chapter 4法律责任
接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测试的人员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测试成绩;扰乱测试工作秩序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