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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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积极完成属于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任务。
Chapter 2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妇女和青年。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一)对居民宣传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积极兴办和组织、支持居民兴办经济实体,发展多种经营,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艰苦朴素、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困助残、爱护公共财物,树立文明礼貌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违法人员等的帮教工作。
(五)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和待业青年、流动人口的管理等项工作。
(六)监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七)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八)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九)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完成应由居民委员会办理的其它事项。
居民委员会组织和兴办的经济实体、便民利民社区服务业,各级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并依法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应主要用于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的财务收支帐目都要张榜公布,接受本居住地区居民、经济组织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对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3届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因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对离职后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离职时居民委员会可给予一次性补助,费用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开支。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险。
居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调整范围,由居民委员会提出,经居民小组讨论同意,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单独成立的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在单位解决。
Chapter 3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撤换、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选举结果由选举领导小组宣布,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对不称职的成员,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撤换。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可召开居民会议,按本办法第22条第2款、第23条的规定进行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被撤换或补选的,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Chapter 4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可以由本居住区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一)讨论决定本居住区公益事业的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二)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听取并讨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或补选;
(四)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涉及本居住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各居民小组的部分居民商议居民依法自治的有关事项。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并随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