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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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Chapter 2水源水质保护
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水库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黄泥河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道河子、黄泥河二级保护区水域堤防两侧外1公里范围,无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线水域以外1公里范围确定。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22.5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的水域。准保护区陆域范围: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水库汇水面积。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抽检。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五)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六)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污染水体的;
(八)可能对水体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等活动;
(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砂、取土,;
(八)可能危害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Chapter 3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哈三水厂全长 96公里的地下输水管线、井室、井室护坡、加压站、输电线路、输水管线溢流管等。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设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
(六)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Chapter 4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通报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一)在二级保护区内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开矿或者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源保护区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污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在一级保护区内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挖砂、取土,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露营或者野炊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或者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或者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或者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十六)在水库输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捕鱼、游泳或者划船等水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或者保护水源宣传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或者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
(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及时,影响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