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拍照、复印、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外国人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抢夺、窃取国家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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