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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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把地方气象事业纳人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事业预算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象通信、气象科研和科技开发应用;
(二)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的气象服务;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防雾等气象防灾减灾;
(五)新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他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经济开发区、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生态环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工程等气象服务台站的建立和运行给予指导。
农村气象哨纳入当地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孤立障碍物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的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分别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8倍和3倍,成排障碍物与上述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分别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10倍和8倍;
(二)高大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对气象探空雷达天线、气象卫星地面接收天线的挡角不超过5度,对天气雷达天线主要探测方向的挡角不大于0. 5度,其他方向的挡角不大于1度;
(三)铁路、高压输电线和空气污染源与地面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不小于200米,水库等大片水体相距不小于100米,公路相距不小于30米;
(四)气象通信专用无线电频道和气象无线电探测设施附近不应有电磁波干扰源;
(五)国家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其他规定。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公众气象预报的播发时间和次数;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安排在收视率高的时段定时播出,播出时间和次数不得随意变更。
使用和传播气象信息应当遵守供用协议,禁止传播篡改、伪造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相关工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保证作业安全。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设备、弹药等。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等,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设计审核单位应当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步设计审查或施工图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并接受检测,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可根据需要申请经常性检测。检测单位对申报检测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及时组织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整改。
灌充施放系留气球或升空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资格认定,并执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
消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灌充施放系留气球或升空气球的安全管理。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以及科学研究试验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二)随意变更播出时间和次数的;
(三)篡改、伪造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向社会传播的。
(一)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违法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已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接受年度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完成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