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Local Regulations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