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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