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造,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超过三个月,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提供停车场所,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停车场所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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