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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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自治县境内的太子河、草河、关门山水库、三道河水库及水源地水质标准不低于Ⅱ类;其他小型水库及河流水质标准不低于Ⅲ类。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围垦种植、养殖、放牧、取土和屠宰畜禽;
(三)爆破、打井、采砂、采石、烧窑、葬坟;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植被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
日平均取水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日平均取水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需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证,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取水。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必须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
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取水工程及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施工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