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

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镇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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