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06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不得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行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肥(药)养殖。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
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或者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