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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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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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8,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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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项目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系统及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规划、城管、安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就轨道交通方面的执法建立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Chapter 2规划管理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上述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Chapter 3建设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保护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畅通。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验,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试运行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三)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Chapter 4运营管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以及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在列车上和车站、通道、出入口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除外;
(五)携带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八)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躺卧、踩踏座椅、表演歌舞;
(九)在列车内进食;
(十)在列车内售卖物品;
(十一)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Chapter 5安全管理
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五)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Chapter 6应急管理
市建设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制订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市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安监、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票价以下的罚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8附则
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是指为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的实施而在规划的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严格限制;规划影响区,是指在规划控制区外侧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