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Repealed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以及维护管理不当的;

(二)学校的安全制度有疏漏,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学习、生活、医药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伤害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未通知其监护人的;

(八)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九)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明知教职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疾病,学校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教职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先行赔付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

Local Regulations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