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0, 2009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12 articles
(2008年12月1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9年3月30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者是指畜禽存栏达到生猪50头以上、牛2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1000只以上、鸭500只以上、鹅300只以上,且未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养殖场(户)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场(户)。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向河道、沟渠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过程中造成污染;
(四)其他在非指定场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为。
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尿液、畜禽舍垫料、畜禽尸体、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动物身体、饲养场地、器具所产生的污水等。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排除危害,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新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关闭或者不搬迁和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