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代扣或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给予适当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录用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未达到安置残疾人规定比例的行政、事业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平竞争原则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人社部门应当将公益性岗位优先提供给符合岗位条件要求的残疾人。

依照前款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岗位名称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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