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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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对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可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者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职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应当按年度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前款规定报请审核、批准。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本人或者配偶因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项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满足使用时,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前款第(八)(十)项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无明显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以及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年度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一)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的规定处理。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其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单位拒绝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购买国债的;
(六)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