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02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03
- Articles
- 36 articles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献血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教学计划或者教学活动。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动员、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资助有突出贡献的。
Chapter 2血站
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停放采血车时,应当事先与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并免收各种费用。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在血液检测后二十日内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献血者。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采供血标准和操作规程;
(二)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合法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材,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存档备查;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七)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供应,不得延误,并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Chapter 3献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Chapter 4医疗临床用血
(一)支付血液的检测、采集、储存等成本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后的偿还费用;
(三)无偿献血事业的其他专项费用。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无偿献血资金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四年内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的三倍计算,四年后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二)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无限量用血费用报销待遇;
(三)献血后复检不合格的,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者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一)医疗机构地处边远地区且当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
(二)患者生命危急,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又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测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献血法》和采血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管理制度,教育医务人员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不必要的输血。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择期手术患者的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积极推行按血液成分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