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1, 2012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2
- Articles
- 82 articles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Chapter 2道路运输经营
Section 1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Section 2公共汽车客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Section 3出租汽车客运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服务质量等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逐步按照相同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保证经营者公平负担。有偿使用费应当按年收取。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四)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收取候客停车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人员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承包费和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最高限额。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安排替班驾驶人员、免收驾驶人员必要休息时间班费和病假时间班费等方法,减轻驾驶人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人员休息休假权利。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话召车系统,为乘客召车提供便利。
Section 4货物运输经营
对采用前款规定车辆和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给予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城市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和速度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等事故。
Section 5共同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和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客运价格。公共汽车客运和乡村班车客运收入低于营运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的货物。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爱护乘运设施,保持车内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由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保持完好并及时检定,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的动态监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和自卸式重型砂土车等车辆的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
Chapter 3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Section 1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售票信息服务平台,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物流信息服务平台,为进场的货运经营者提供信息支持和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站(场)的作业能力、功能定位、交通影响、区位布局合理性等进行分析评估。
道路运输站(场)建成后,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的功能定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Section 2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一)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二)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三)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一)有符合车辆综合性能技术检验要求的检验场地以及设施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Section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副制动器、副后视镜、灭火器以及培训学时计时管理设备,并取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车辆号牌。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
(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三)不得酒后教学;
(四)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
(六)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七)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四)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
(五)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
Section 4汽车租赁经营
(一)租赁车辆的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不得出租十座以上客运车辆,但出租给单位作为员工固定班车的除外。
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道路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Chapter 4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车辆扣押机关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车辆扣押机关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营运车辆驾驶人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原许可机关应当相应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发生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和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的;
(三)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六)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经营者和驾驶人员,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八)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入统一管理或者服务信息平台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进站(场)的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三)货运配载、货运代理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六)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无法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的。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Chapter 6附则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和公共交通设施,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一种客运方式。
(四)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学生上下学接送服务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旅客运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