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4, 1990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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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办法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游行、示威路线在市(地)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地)公安局(处)主管;经过两个以上市(地)的,由省公安厅主管。
下列活动依法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以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对口头申请或者非负责人亲自递交的书面申请,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通知协商的,主管机关应当制作书面通知并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单位。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情况书面报告主管机关。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一)认为主管机关的不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主管机关的决定,对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
(二)认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许可的,应当撤销主管机关的不许可决定,并作出许可决定。
人民政府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均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抄送原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游行路线,为游行队伍指示行进路线;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疏导交通。
临时警戒线可以采用金黄色标志线标示。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设施;
(二)诽谤、侮辱他人;
(三)沿途刻划、涂抹、张贴、散发标语、传单;
(四)损毁邮电通信、供电、供水、煤气等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地;
(五)冲击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
(七)使用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八)进行或者煽动他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经其指定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一)游行队伍行进的前方路段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堵塞或者致使交通中断的;
(二)游行队伍行进前方将经过的桥梁、隧道或者路段两侧建筑物有坍塌危险,严重威胁行人人身安全的;
(三)因发生严重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游行队伍行进的前方路段实行交通管制的;
(四)因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的。
(一)未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一)越过人民警察依法设置的临时警戒线的;
(二)进入依法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的;
(三)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